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交簡,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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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二、爰審酌被告羅克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工具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羅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茅圃3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強曾有1次酒駕紀錄,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茅圃318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6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7 鄰農路2.5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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