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交簡,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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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繼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繼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08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楊繼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 ,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林楊繼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繼昌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那羅部落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道26.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鍾新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鍾新鋕未受傷)。
嗣林楊繼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而查獲(計算式:169mg/dl÷1000=0.169℅)。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楊繼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新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檢查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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