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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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