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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鮮沛蔓越莓壹罐(價值新臺幣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優鮮蔓…」應補充更正為「…優鮮『沛』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5年6 月、103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竟再次徒手行竊告訴人羅郁茹所管領之商品,顯未思悔改;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9 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優鮮沛蔓越莓壹罐(價值新臺幣玖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上開優鮮沛蔓越莓既為被告飲用完罄等情,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伍聯社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羅郁茹管領置於賣場貨架上「優鮮蔓越莓」1罐(價值新臺幣9元),得手後即開啟飲用完畢,並將空瓶丟棄至賣場內之棧板下方,以掩飾前揭犯行,嗣經羅郁茹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郁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郁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1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05697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共6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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