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6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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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廖志豪於97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所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予以論處。

2、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而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

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由「阿陳」騎乘機車搭載廖志豪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門牌號碼後改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旁,由廖志豪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屋大門進入該屋後,在2樓房間內著手竊取范煥龍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樓欲自1樓大門離開而尚未將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完全納入自己管領範圍之際,為范煥龍發覺並打電話報警,廖志豪遂將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棄置該屋大門前,隨即搭乘「阿陳」騎乘之機車逃逸而未遂。
嗣因廖志豪於搬運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過程中,不慎受傷而將血跡殘留其上,為警採證送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范煥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察局000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影本1份。    │                        │
│    │2、現場、贓物及指紋等 │                        │
│    │   照片共48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廖志豪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
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
本件被告進入上開房屋內為竊盜犯嫌之時點既係在日間而非夜間,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而僅該當普通竊盜犯行,然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修正後該款規定顯對被告更屬不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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