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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駿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鄭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異常過快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鄭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澤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迄經撤銷緩刑後,甫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2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3次再經同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迄翌日(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鄭駿澤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駿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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