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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CUONG(中文姓名陳英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CUONG(中文姓名陳英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 列「TRAN ANH CUON (中文名陳英強,下稱陳英強)G 」刪除G 。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107號)。
二、爰審酌被告TRAN ANH CUONG(中文姓名陳英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衡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係非法居留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士,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TRAN ANH CUONG(中文名:陳英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6
月1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CUON (中文名陳英強,下稱陳英強)G 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某越南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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