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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劉登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6,000元、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偏移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劉登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竹市北區愛文街26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登雲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3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不穩且面色通紅情狀,經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登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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