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57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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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敏輝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但仍然犯了第二次罪,因此被加重刑罰。此外,被告在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的行為也被認為是嚴重的公共危險行為。該判決已被接受並可以上訴。

黃敏輝因涉嫌酒後駕駛被警方逮捕並送往偵辦。他坦白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並且有證據證明他的行為符合犯罪事實。他曾經因犯過兩次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受到限制,這次是因為再次犯下同樣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他將面臨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罰款。此外,他還可能面臨更嚴重的處罰,例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重傷害或重傷的處罰。如果被告在簡易法庭接受審判時沒有出庭,法院會簡化審理過程。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第2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黃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黃敏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東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7號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213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為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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