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69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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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11行中段)。

邱雅惠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2644號函暨檢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97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邱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2644號函暨檢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違規左轉,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葉松敏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邱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10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與自強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左轉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左轉自強五路,適有葉松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六路東1段由西往東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葉松敏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松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松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9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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