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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東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東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東楷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1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興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且面色紅潤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駱東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2頁)。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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