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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李明龍因『與魏秝葶間之』房租糾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7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鈺汶女兒魏秝葶之房租糾紛,竟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李明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因房租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承租人魏秝葶母親賴鈺汶住處,對賴鈺汶恫嚇稱「不處理,就斷手斷腳,魏秝葶有個女兒讀成功國中。
不處理,我就每天來找妳。」
等語,致使賴鈺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動手拉扯賴鈺汶。
二、案經賴鈺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樓保全彭賢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家華國寶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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