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54,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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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一、第二行(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並增列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按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記載之內容已包含於10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增列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彭裕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裕貞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騙金融機構或隱匿詐欺及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宜智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宜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宜智、曾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裕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宜智、曾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馨誼於警詢之證述。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4696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或存
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上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同一帳戶,然被害人不同,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擬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    │
├──┼────┼─────────┼────────┤
│(一)│張宜智  │於105年5月19日12時│於105年5月20日12│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時15分許,在臺北│
│    │        │撥打電話予張宜智,│市大安區仁愛路4 │
│    │        │向張宜智佯稱其為張│段25號之華南銀行│
│    │        │宜智之友人陽文瑞,│仁愛路分行,臨櫃│
│    │        │因有急事需借用15萬│匯款4萬元至被告 │
│    │        │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二)│曾文明  │於105年5月19日20時│曾馨誼於105年5月│
│    │        │許,在不詳地點撥打│20日15時許,在臺│
│    │        │電話予曾文明,向曾│北市民生東路1段 │
│    │        │文明佯稱其為蔡姓友│58號之中國信託之│
│    │        │人,因急需用錢須借│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15萬元,曾文明遂請│萬元至被告上開華│
│    │        │其胞妹曾馨誼至自動│南銀行帳戶。    │
│    │        │櫃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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