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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I Q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QUY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
二、爰審酌被告NGO THI QUY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所為實不足取;
出於謀生賺錢之動機;
又被告非法入境後,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乃非法入境,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NGO THI QUY (越南)
女 32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0月8日生)
現居新竹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O THI QUY係越南籍人士,明知並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7時許從大陸地區搭船抵達我國臺中市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嗣於106年2月7日21時36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專案勤務,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旁臭水溝加蓋第10間違建內查獲NGO THI QUY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因警查無NGO THI QUY入出境記錄,經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O THI QUY之自白,(二)證人吳琪禎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余立仲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出具之查證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NGO THI QUY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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