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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古忠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古忠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忠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5 時3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古忠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認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封緘之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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