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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045號)。
二、核被告黃偉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簡哲良、曹雅惠住宅,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黃偉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侵入簡哲良、曹雅惠夫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5樓住處,黃偉力於屋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簡哲良、曹雅惠返回住處,黃偉力見狀立即逃出屋外,犯行始未得逞。
嗣經簡哲良、曹雅惠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哲良、曹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哲良、曹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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