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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科:楊桂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
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
上開丁、己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戊、庚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
二、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徒手打開告訴人鄧櫻心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置物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將現金花用殆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現金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83頁),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竊取鄧櫻心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鄧櫻心發覺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鄧櫻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櫻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據被告供陳已花用,無從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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