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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產品包共計壹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林建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決5 月、6 月確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判決4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號)。
二、核被告林建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亦異,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上開所示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 元(計算式:49元* 10=49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彭金發、黃柏甯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星城遊戲產品包共計10包(總價值490 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產品包2 包後,將點數儲值於手機,並丟棄產品包,點數已花光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5 頁),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
嗣超商管理者發現商品遭竊,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甯、彭金發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
├──┼───────┼───────┼─────────┤
│ 1 │105年9月21日8 │新竹縣竹北市中│星城遊戲產品包4包 │
│ │時53分許 │山路12號萊爾富│ │
│ │ │超商 │ │
├──┼───────┼───────┼─────────┤
│ 2 │105年9月22日9 │新竹縣竹北市中│星城遊戲產品包4包 │
│ │時18分許 │山路12號萊爾富│ │
│ │ │超商 │ │
├──┼───────┼───────┼─────────┤
│ 3 │105年12月2日5 │新竹縣關西鎮正│星城遊戲產品包2包 │
│ │時13分許 │義路27號全家便│ │
│ │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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