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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2457號)。
二、核被告陳佳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陳佳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工寮旁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1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工寮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佳成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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