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軍交簡,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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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施凱祥前因: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稱應執行刑一】;

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稱應執行刑二】,應執行刑二、一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查被告施凱祥於104 年9 月11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追撞被害人王子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施凱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於同年9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不慎追撞王子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9月11日晚間9時18分,測得施凱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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