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2,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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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徐大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103 年9 月、105年10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9號
被 告 徐大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晟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竹東大橋北端附近,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文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大晟人車倒而受傷(吳文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徐大晟送醫後,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徐大晟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大晟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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