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7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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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淼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淼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二、爰審酌被告王淼巨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王淼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淼巨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里媚座音樂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迄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大明路口處,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淼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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