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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張文明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二、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明於民國105年3月2日1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加油。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張文明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4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陳佳樑、江昱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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