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1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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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葉庭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傑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庭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434號)。

二、核被告詹志傑、葉庭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取5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又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詹志傑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葉庭嘉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彼等以租用2 日取得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葉庭嘉提議租借提款卡,被告詹志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彼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彼等已實際取得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34號
被 告 詹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小分林12之1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傑與葉庭嘉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全家便利商店,以提供一個帳戶借用2天即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共同將詹志傑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即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止,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郭秋桂、游梅子、呂素碧、許語真、劉明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詹志傑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郭秋桂、游梅子、呂素碧、許語真、劉明杰發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桂、游梅子、呂素碧、許語真、劉明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志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葉庭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秋桂於警詢之指訴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游梅子於警詢之指訴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之指訴及。
(六)告訴人呂素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琦婷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許語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合作金庫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九)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1月9日一新竹字第0020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9月29日一新竹字第00257號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 │郭秋桂│佯稱為其友人,並傳LI│1萬元       │
│    │10月15│      │NE訊息以借款週轉云云│            │
│    │日下午│      │,使之誤信而於同日下│            │
│    │2時14 │      │午2時39分許匯款。   │            │
│    │分許  │      │                    │            │
├──┼───┼───┼──────────┼──────┤
│2   │104年 │游梅子│佯稱為其友人,並傳LI│1萬5,000元  │
│    │10月15│      │NE訊息以借款週轉云云│            │
│    │日下午│      │,使之誤信而於同日下│            │
│    │4時32 │      │午5時9分許匯款。    │            │
│    │分許  │      │                    │            │
├──┼───┼───┼──────────┼──────┤
│3   │104年 │呂素碧│佯稱為其親友,並傳LI│3萬元       │
│    │10月15│      │NE訊息以借款週轉云云│            │
│    │日下午│      │,使誤信而於同日下午│            │
│    │4時20 │      │4時57分許,委由友人 │            │
│    │分許  │      │王琦婷匯款。        │            │
├──┼───┼───┼──────────┼──────┤
│4   │104年 │許語真│佯稱為其友人,並傳LI│1元         │
│    │10月15│      │NE訊息以借款週轉云云│            │
│    │日下午│      │,使之誤信而於同日  │            │
│    │4時20 │      │下午5時21分許匯款。 │            │
│    │分許  │      │                    │            │
├──┼───┼───┼──────────┼──────┤
│5   │104年 │劉明杰│佯稱為其友人,並傳LI│3萬元       │
│    │10月15│      │NE訊息以借款週轉云云│            │
│    │日某時│      │,使之誤信而於同日下│            │
│    │許    │      │午6時20分許以友人文 │            │
│    │      │      │渝帳戶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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