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19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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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前段應補充「傷害。

(施啓杉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易家璽、鮮正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照片5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施啓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易家璽、彭奕馨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

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易家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施啓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6樓之1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杉於民國105年4月22晚上9時20分許,至彭奕馨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麵店用餐,酒後因細故與該店客人鮮正國發生爭執,彭奕馨之夫易家璽在店內見施?杉拍打桌面而上前拉住施啓杉之衣領並喝止(易家璽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啓杉心生不滿而出拳毆打易家璽之頭部及身體,經鮮正國、彭奕馨及到場之施?杉之女友范紋婷將二人拉開,施啓杉即並向彭奕馨及易家璽恫稱「我叫螺絲,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致彭奕馨及易家璽因懼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施啓杉復朝易家璽及彭奕馨丟擲店內椅子,易家璽則以手部隔擋,致易家璽於衝突過程中受有頭臉頸部擦傷、雙耳擦傷、肩部擦傷、胸部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易家璽與彭奕馨因恐衝突持續擴大而暫離店面,施啓杉則返回住處更換衣服後,在該店附近撿拾塑膠球棒1支,再次進入該店面,見鮮正國仍在店內,即持球棒毆打鮮正國之頭部及身體,致鮮正國受有右肩挫傷及雙臂前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家璽及鮮正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施啓杉涉嫌傷害易家璽及鮮正國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家璽、鮮正國、證人彭奕馨、范紋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易家璽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鮮正國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伊當天只喝了3至4罐酒,沒有喝醉,伊沒有為上開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家璽及被害人彭奕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易家璽與被害人彭奕馨與被告僅為當日店家與客人關係,顯無宿隙,其二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對告訴人易家璽及被害人彭奕馨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涉2個傷害罪嫌、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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