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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辰(原姓名田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意,『以一本帳戶一期(每五天為一期)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五)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6號、第27號和解筆錄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50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弘杰、楊智麟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且業與告訴人陳弘杰、楊智麟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6號、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30頁),堪認頗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自陳未收到款項(見偵查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田宇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辰(更名前:田羽辰)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28之1號住處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託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美琪」成年女子,並依該人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杰、楊智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等畫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儲字第1060204134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提供手機
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
│ │ │ │幣) │
├──┼─────┼─────────┼──────────┤
│一 │陳弘杰 │於106年4月20日下午│同日晚上8時39分許, │
│ │ │5時許,詐騙集團成 │轉帳15,000元至被告前│
│ │ │員在臉書刊登販售 │郵局銀行帳戶。 │
│ │ │IPHONE手機之不實訊│ │
│ │ │息,並佯裝其胞兄之│ │
│ │ │友人透過其胞兄與之│ │
│ │ │聯絡,致陳弘杰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購買云云│ │
│ │ │。 │ │
├──┼─────┼─────────┼──────────┤
│二 │楊智麟 │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同日晚上9時6分許,轉│
│ │ │7時30分許,詐騙集 │帳16,000至被告前揭郵│
│ │ │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局銀行帳戶。 │
│ │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致楊智麟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購買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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