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28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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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案經陳添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5. 三、證據及理由:
  6. (一)被告黃健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
  7.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訊息紀錄、中
  8.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清貴於警詢之指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
  9. (四)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7月18日一頭份字第00113
  10. (五)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
  11. (六)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30頁、第
  12. (七)被告黃健閔雖坦承前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
  13. 四、論罪及科刑:
  14.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5.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16.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17.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
  18.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9.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20.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2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22.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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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予署名趙正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怡臻」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臻」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陳添財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添財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顏清貴訴由嘉義縣政府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健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9頁 、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清貴於警詢之指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19至20頁、26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7 月18日一頭份字第0011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

(五)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4219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六)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30頁、第40至67頁)。

(七)被告黃健閔雖坦承前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戶、使用,且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他們的系統有點像代書,必須要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保管,交付密碼是因為我要存錢進去,由他們去領錢,這是還款方式,交付二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一個是還款,一個是扣押云云。

惟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⑴本案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任職服務業,工作年資約14、15年,上揭帳戶之開戶係作為投資股票及公司薪水轉帳使用,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非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或不知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縱令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臻」之人成年人曾告以得代辦貸款乙情屬實;

然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怡臻」,對於「怡臻」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網路與手機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顯見該名自稱「怡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怡臻」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怡臻」所為實屬可疑。

⑶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就學貸款,最近有汽車貸款,去現場看車,談好價格就買這台車,填申請書,就學貸款部分忘了,是去台銀辦理,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一無所悉。

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怡臻說他們的系統有點像是代書,必須要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保管,我想說一本存摺200 、300 元就可以開戶了,交付給他應該沒有關係,交付之前存摺裡面都沒有錢,交付之前沒有懷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我在決定跟這個管道借款之前,我還有其他管道,這個管道只要三天就可以借到錢,其他管道是一個星期,是後來有一點懷疑他可能是詐騙集團,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有所懷疑;

而被告為求貸款,任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怡臻」,容任其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轉出流通乙節,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恐遭不法使用自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

⑷再佐以案發當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9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5、24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上開帳戶沒有錢(見偵卷第38頁),益徵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圖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能獲得貸款之「機會」,不惜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2 帳戶可能遭騙事實上亦有懷疑,在衡量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少或零元,抱持著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始決定為之,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陳添財、顏清貴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毋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一  │陳添財    │於106年6月12日上午│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
│    │          │11時58分許,詐騙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
│    │          │團成員假冒友人身分│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撥打LINE電話予陳│                    │
│    │          │添財佯稱急需借款云│                    │
│    │          │云。              │                    │
├──┼─────┼─────────┼──────────┤
│二  │顏清貴    │於106年6月13日下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匯│
│    │          │1時40分許,詐騙集 │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玉│
│    │          │團成員假冒友人身分│山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顏清貴│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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