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8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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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智銘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出於需錢孔急亟欲貸款之動機;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陳智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銘前於民國97年,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8月9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余淑嫦,佯裝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使余淑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智銘國泰帳戶內。
嗣因余淑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淑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銘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辦貸款要繳房租跟弄牙齒,對方要伊存摺給他,讓他做資料漂亮一點,對方說某個日期要撥款20萬,但打過去都沒人接,打過去銀行說沒有代辦的,伊發覺不對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余淑嫦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告國泰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二)又細究被告所稱:「(問:本次辦理貸款對方有無說是哪間銀行?)沒有。」、「(問:依你所述,你貸款細節尚
未跟對方談好,你就將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寄給對方,是否
如此?)是。對方說要幫我作帳戶。」、「(問:前次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有打電話給銀行詢問,對方說沒有這
個項目,你打給哪家銀行,詢問了什麼事情,才發現自己
被騙?)…我打給答應撥款的銀行,但對方說沒有代辦的
,我發現不對勁,所以才報案。」、「(問:方才說對方
從未跟你講是那個銀行,你如何打給撥款的銀行?)我想
起來了,對方是一開始有說是哪家銀行撥款,且說幾號會
撥款,但我戶頭寄出後,對方就聯繫不上,撥款時間到了
,我打給銀行詢問我的文件是否到銀行,他們說沒有。」
、「(問:你說的撥款銀行是哪家銀行?)我想不起來。
」、「(問:你前次說代辦的人要求你提供帳戶是要幫你
美化帳戶資料,為何你寄出帳戶後,就會有銀行撥款?)
對方說我寄出兩個禮拜後會撥款,我只有寄出帳戶提款卡
、密碼,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對其
辦理貸款之細節、致電詢問銀行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否真有人與其聯繫洽商辦理貸款事宜、為其向銀行申辦,
又被告是否真致電銀行詢問有無代辦貸款事宜,顯有疑義
,加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應明知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會輕易為他人
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及充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卻仍草率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遠悖於
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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