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8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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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

二、核被告翁浚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五專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195ng/ml ,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是被告辯稱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翁浚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浚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9 月13日下午6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15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浚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採尿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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