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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駕駛…」,第6 行中段「…『(未成傷)』…」應更正為「…『(賴世璿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2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賴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賴世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璿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6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路燈(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賴世璿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宸達、王聖堯、鄭兆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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