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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進忠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3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温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其雖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8,000 元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其自承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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