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二處誤載為「羅」峻宇,應予更正)未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前方路口道路之交通紅燈號誌而繼續直行,適林宬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於前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劉峻宇遂自左後方撞擊林宬紘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林宬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肌肉開放性斷裂之傷害。
嗣經劉峻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案經林宬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39至42頁、第3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宬紘、證人林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8頁、第14頁、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至13頁、第18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案發當時被告係未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竹監駕字第1080035512號函附卷為憑(見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無照駕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案發至今並未積極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