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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犯罪證據:應補充「(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02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復於99年2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又於99年1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復於99年3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⑹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⑺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⑻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⑼又於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被告於104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 告 黃智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智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5 時1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後方空地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銓盛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吳銓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智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銓盛及證人陳信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車輛(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返還告訴人;
犯罪用之鑰匙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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