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4個字起應補充「7樓之11」、第13行第9個字起應補充「中興路二段33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吳聲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吳聲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聲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703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改名為(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