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惟聲請人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盛禎)達成和解,和解書亦已親自送達本院法警室簽收,原審不查違法判處聲請人4 月徒刑,而判決書聲請人亦未收受,以致判刑確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5 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 年9 月7 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又被告之戶籍地與上址住所同一,且被告斯時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
參諸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9 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送
達證書、再審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該卷可佐。
茲聲請人遲於107 年3 月7 日始指摘原判決違法,具狀聲請抗告(再審之誤植),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本件聲請人固於抗告狀(再審狀之誤植)中敘明,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盛禎)已達成和解,並曾親自遞送和
解書至本院云云;
惟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35 號傷害案件卷宗及查詢收狀收文系統等,並無聲請人指摘之和解書
,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
且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曾簽立和解書,然和解書既非撤回
告訴狀,告訴人亦表示僅簽立和解書,未簽立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認告訴人並未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聲請
人即無從獲有因撤回告訴可受不受理判決之利益,而和解
與否,純屬原審量刑之事項,自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所述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係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誤載為刑事抗告訴狀,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嗣經聲請人當庭表明其真意係要聲請再審,併同該書狀、繕本及原確定判決書由本院受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