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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林瑋『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林瑋『琪』」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瑋『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另被告之姓名應為林瑋棋,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暨被告之簽名其上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林瑋琪,然此應僅屬單純之姓名記載錯誤,復以就被告之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住址之記載既均屬無誤,自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應併為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林瑋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琪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劉安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安鈞受有下巴皮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瑋琪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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