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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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應補充「…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第10行後段應補充「傷害。

『范姜士荏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五)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許銘洲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10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79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范姜士荏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凱翔碰撞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范姜士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發函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新院平刑鼎一107 竹北交簡12字第1243號函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因而致許凱翔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10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於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許凱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范姜士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十一股3
之2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荏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新庄子加油站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欲左轉駛入新庄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許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凱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姜士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7日書函、106年11月27日書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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