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2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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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江』虎東」應更正為「『姜』虎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5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鄭哲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鄭哲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權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江虎東韓式燒烤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映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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