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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炫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3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葉炫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1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炫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炫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9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小吃店內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炫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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