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4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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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 年3 月『2 』日易服社」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 』日易服社」,第7 行後段應補充「…地點『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王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明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且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臉部通紅、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領回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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