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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郭忠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榮華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街與忠信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107年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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