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5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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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照片共21張,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曾建騰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0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蔡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蔡錫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107年2月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彩券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自強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且由林正家(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正家所駕駛之車輛遭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且由紀博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導致紀博文所駕駛車輛往前碰撞停等紅燈且由葉日韶(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家、紀博文、葉日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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