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5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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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RTER REGINALD EDWARD(中文姓名:波瑞奇‧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RTER REGINALD EDWAR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ORTER REGINALD EDWARD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2 月5日晚間11時許至翌(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湳雅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及威士忌1 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三3 樓之9 住處。

嗣於107年2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興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務員游任白出具之傳真行文各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資料各1份。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1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觀光居留之外國人,有警務員游任白出據之傳真函件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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