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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5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自己身體受有傷害,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已退休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曾國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清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臺15線北向66.5公里處時,不慎與劉冠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劉冠炫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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