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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11時許,『無照』駕駛」,及第7 行後段應刪除「…20日『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戴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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