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18,201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仍『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周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72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8年4 月、100 年2 月、106 年12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前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2月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0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