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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107年5月22『日』晚上(第 3行中段)…仍自該處『無照』駕駛(第 5行中段)…」,及二、證據欄(二)應補充「新工派出所警員謝宗憲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且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胡福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福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5月22晚上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胡福順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對胡福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福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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