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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無照』駕駛(第5 行前段)…『並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對徐榮政(第8 行後段)…。
徐榮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通知到場時,當場向警方坦承其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鋁罐啤酒約3 瓶。
(第10行前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曾慶安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徐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通知到場時,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其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鋁罐啤酒約3 瓶左右等情,此有三民派出所警員邱莨懿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4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撞擊同向前方減速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徐榮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街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曾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徐榮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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