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9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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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無照』騎乘(第5 行後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欄檢(第7 行後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羅盛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羅盛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76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 瓶,復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1)日2 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羅盛兆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3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盛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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