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99,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郭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禹紳、陳秀媛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9 、24、26至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注意及禮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禹紳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左手第五指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秀媛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撞擊並震盪、雙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郭文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林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里○○○00○0號正新加油站路邊駛出,欲穿過台三線西向東車道左轉往台三線東向西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楊禹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媛沿台三線西向東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楊禹紳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左手第五指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秀媛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撞擊並震盪、雙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郭文林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禹紳、陳秀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禹紳、陳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
(五)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願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